近日,金凤区人民法院良田人民法庭在审理一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案件当事人送达罚款决定书,对其罚款10000元。
原告于某等五人诉被告海某、马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诉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的丈夫李某于去世前与被告海某、马某(系夫妻关系)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转让款,因原被告均非案涉标的物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案涉合同无效,应恢复原状、返还转让款。
该案因案情较为复杂,共进行了3次庭审。被告海某先是承认收到原告的10万元银行转账,对6万元现金部分予以否认;后又称仅收到6万元现金,对10万元银行转账予以否认。其辩称转账记录中的收款账户非其配偶马某本人所有,并提交银行账户查询清单证明名下不存在原告所述转账账户。法官反复核实询问,并告知其如果虚假陈述,将面临的罚款或拘留的法律后果,海某仍坚称未收到银行转账。
3次庭审结束后,案件事实依旧难以确定,被告海某庭审中先后推翻银行转账记录和证人证言,一再更改自己的陈述。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依职权调取原告提供账户的银行开户信息及转账记录,查明账户确系被告海某的丈夫马某所有,虽然现在处于销户状态,但实际收到转账款的事实与被告曾自认的10万元相吻合。
法官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海某对案件的关键事实故意作虚假陈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秩序,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于2020年11月3日对海某作出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
法官释法:2020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根据法律规定,作出虚假陈述妨碍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对个人可处以最高十万元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单位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官提醒:当事人对案件相关内容虚假陈述,不仅扰乱了诉讼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更是对司法权威的严重损害。法院依法对此类行为予以处罚,有利于规范民事诉讼秩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强司法公信力,营造诚信诉讼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