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当时在国外读书,召开股东会不清楚,股东会决议也不是我签名,我也没有委托我母亲刘某在股东会上代我签字,我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一起合同效力纠纷案件中,原告陈某在法庭及诉状中如是陈述……
2019年11月28日,银川市金凤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原告陈某认为其作为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其签名,召开股东会也未通知其参加,其母亲刘某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代其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
承办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查看了原告陈某当庭提交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召开期间其尚在国外的出入境记录证明等相关证据,同时审查了第三人刘某即原告母亲的陈述,依法作出了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的判决。
然而,事情并没有想象中那么简单。正是原告陈某提交的这份看似完整证据,最终却成为对原告陈某进行诚信处罚的依据。
2020年4月18日,原告陈某依据金凤法院作出的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生效判决,起诉被告朱某某,请求依法确认其担任股东的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两份协议无效。
但被告朱某某在应诉过程中却出具了一份关键性证据,即原告陈某经过公证处公证的授权书,证明原告母亲刘某代其在股东会上签名是经过陈某正式授权的。
同时,这也说明原告陈某在第一次诉讼中,隐瞒关键证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虚假诉讼。两件关联案件,同一法官主办。主办法官随即传唤陈某、刘某,明确告知两人做虚假陈述、隐瞒关键证据,妨碍法院审理案件、损害司法权威。最终,金凤区法院依法分别对陈某、刘某开出罚款5万元、3万元的“诚信罚单”。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诉讼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陈某隐瞒关键证据,与刘某共同做虚假陈述,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承办法官表示,原告陈某选择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没有错,但是为了打赢官司“选择性”忘记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是对法院审理案件的干扰,更是对司法权威的亵渎。在此,法官提醒大家,对于严重妨碍司法秩序的行为,法院必将予以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