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车辆挂靠经营现象比较普遍,车辆实际所有人常常自行雇佣司机,以被挂靠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运输,由此也产生诸多法律问题。那么,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雇佣的司机与被挂靠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呢?近日,金凤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法官以该案为例,向您普法。
基本案情
原告系银川市某物流公司。2020年6月,田大、田二购买半挂牵引车后挂靠到原告公司运营,并与原告公司签订了挂靠车辆协议和车辆运输安全协议,约定挂靠车辆由出资方购买及使用,以被挂靠方名义上牌照;挂靠车辆聘用人员不属于公司职工,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车辆各项费用均由车主自行承担。
2021年8月,王五经他人介绍由田二雇佣为田二驾驶上述挂靠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费用13000元,期间田二向王五支付费用26000元,该车辆的保险费用由田二购买。2021年底,王五在驾驶涉案车辆运输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事故造成王五受伤,涉案车辆受损。事发后田大、田二将王五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后王五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引发诉讼。
原告认为,在王五承运期间所使用的车辆为田大、田二购买,工资由田二发放,并由田二自主调度管理。其公司与田二之间仅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与王五之间既无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也无事实上的工资、管理关系,双方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王五认为原告公司系案涉挂靠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为原告公司开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其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因此,双方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田二则称,王五由其个人雇佣为其驾驶案涉车辆,由其发放工资,运输工作由其安排管理。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须满足双方主体适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三个要素。其中“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是最本质的特征,即不平等的人身依附性。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王五虽为原告名下车辆拉运货物,但由田二雇佣,工资报酬的标准和日常管理均由田二确定。原告与王五并无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之间也无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不存在一般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紧密的人身依附性。王五也无法证实原告给其发放工资并对其进行招聘、管理。因此,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王五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
劳动关系受劳动法的规制,但劳动关系的本质仍然是一种合同关系,是建立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基础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合同仍然应当符合合同法原理,遵循合同的一般规律和价值取向。在劳动合同的订立阶段,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一定程度的意思自治,有互相选择合同相对方的权利和自由,这是双方当事人遵循平等、自愿、自由原则的集中体现。如果双方没有建立长期稳定人身经济关系的意思表示,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
法条依据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