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情权是商业主体从事商事活动的重要保证,当行使知情权受阻时,应当如何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姜某与另外两个合伙人签订《合伙章程》,决议成立一个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三人均为合伙人,合伙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24年4月止。2014年6月,该合伙企业向姜某发出《股东出资证明书》,确认姜某作为股东向合伙企业出资100万元。姜某认为企业及执行事务合伙人从未向姜某报告过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经公开信息查询,经营期间,企业对外进行了多次重大表决,对内进行了场地变更、经营范围变更、投资人变更等多项重大事项变更。2023年,姜某诉至法院,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由投资合伙企业提供自成立之日至2023年1月被告的财务资料供自己查阅,查阅范围包括:会计凭证(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对外签订的相关协议、发票、收据、收条等)、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收益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的月度报表和年度报表)、税务登记凭证。
裁判结果:
被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住所地向原告姜某提供合伙企业成立至2023年1月3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对外签订的相关协议、发票、收据、收条等)和会计报表(包括收益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的月季度报表和年度报表)供原告查阅;原告姜某在查阅时,应当注意保守被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商业秘密。
裁判理由:
一、原告姜某已向合伙企业缴纳出资并取得《股东出资证明书》,依法享有有限合伙人资格。《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的财务资料。”本案中,原告姜某依法享有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权利。
二、相比较《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有限合伙人行使知情权没有前置程序要求,但因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这使得有限合伙人行使知情权可能存在不正当目的,有可能有害于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参照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应当允许合伙企业以存在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有限合伙人查阅相关文件。本案中,合伙企业并未主张原告姜某存在不正当目的,故,原告姜某主张有限合伙人知情权应予支持。
三、不同于“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限合伙人“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范围包括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对外签订的相关协议、发票、收据、收条等)和会计报表(包括收益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的月季度报表和年度报表),但不包括税务登记凭证,因此驳回原告姜某要求查阅税务登记凭证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的财务资料”。虽然条文表述不同,但对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查阅财务资料进行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可知,与股东行使知情权不同,合伙人行使知情权没有前置程序的要求,即不需要向合伙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和说明目的。因有限合伙人存在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因此允许合伙企业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不正当目的拒绝有限合伙人查阅相关文件。
现实中,有很多合伙人没有参与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依法保障合伙人的知情权,是合伙人了解合伙企业经营情况的重要渠道,同时合伙人要正当行使知情权,以实现合伙企业的良性发展,维护和谐稳定的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