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此案件涉及的基础交易是一个位于巴基斯坦的建设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的业主为巴基斯坦某单位,宁夏某公司作为牵头人与巴基斯坦当地两家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成为该工程项目的承包商,并与巴基斯坦某单位签署了一份施工合同。宁夏某公司代表联合体以巴基斯坦某单位为受益人向国内的某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申请开立一份预付款保函,收到申请后,某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指示受益人所在地的某银行卡拉奇分行开立了以巴基斯坦某单位为受益人的预付款保函。为了保障某银行卡拉奇分行的追偿权,某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同时开立了以某银行卡拉奇分行为受益人的等额的反担保函。施工过程中,巴基斯坦某单位向某银行卡拉奇分行提交预付款保函索赔申请,要求全额兑付预付款保函项下款项,但宁夏某公司认为巴基斯坦某单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规定中的第五种情形,故诉至法院,并申请对预付款保函
及反担保函进行止付。
接到案卷后,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立即组成合议庭讨论案件情况,对本案涉及的管辖权问题、送达问题、平行诉讼问题逐一分析论证,最终作出止付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某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某银行卡拉奇分行向合议庭表示,本案的止付措施可能会损害善意付款的主保函开立人的利益,降低我国银行开立反担保函在国际上的接受度,损害我国银行业和法院的整体声誉。于是,合议庭与某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某银行卡拉奇分行通过座谈了解了巴基斯坦国内局势及工程情况、诉讼情况。与此同时,主审法官多次与宁夏某公司沟通询问巴基斯坦当地诉讼进展情况,并及时跟进案件送达。最终,因巴基斯坦高院裁决宁夏某公司与巴基斯坦某单位的工程项目争议通过仲裁程序另行解决,宁夏某公司申请撤诉并解除止付,合议庭遂作出准予撤诉及解除止付裁定。
法官说法
在民商事领域,欺诈是指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独立保函具有“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出具独立保函的开立人只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构成表面相符,并据此决定是否付款,不受开立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关系或者开立申请人与开立人之间保函申请关系项下抗辩权的影响。而独立保函欺诈不仅是主债务人风险控制的最核心环节,也是打破独立保函见索即付规则的唯一例外情形,若经法院审理认定受益人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则保函项下被请求的款项将被判决终止支付。因此,一旦开立申请人或者开立人认为受益人存在保函欺诈情形并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涉案独立保函就存在被终止支付的可能。在独立保函实践中,因银行一般不审查基础交易,不诚信的受益人可能滥用索赔权企图获益,形成保函欺诈。
今后,金凤区法院将进一步优化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机制、便利中外当事人诉讼、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质效,准确查明事实,实质化解纠纷,妥善审理好涉外案件,为中国式现代化行稳致远营造有利法治条件和外部环境贡献金凤法院力量。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
(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
(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
(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
(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止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二)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将给止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止付申请人提供了足以弥补被申请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
止付申请人以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为由请求止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开立人在依指示开立的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对保障该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人民法院不得裁定止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