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凤区人民法院
首页 法院概况 新闻中心 诉讼服务 司法公开 法院文化
今天是: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金凤区人民法院->新闻中心->审执动态
法眼论事丨说说“健康告知”

  
 

买过保险的人一定听说过“健康告知”,什么是“健康告知”?如果违反了“健康告知”,会有什么后果?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借生效案例,和大家聊聊“健康告知”。

什么是“健康告知”?

健康告知是指在投保时,投保人要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健康告知书,对被保人的健康状况进行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对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列出的询问事项,应当根据自己知道的情况进行如实告知。

在实际投保时,未如实进行“健康告知”的例子屡见不鲜。有人或因疏忽大意忘记告知,有人或存侥幸心理故意隐瞒,无论何种原因,在购买保险时若未如实告知被保人的健康状况,都可能影响投保结果。

    案例速递

    2021年,王女士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希望以此保障自己可能面临的医疗风险。一年后,王女士因患癌前往医院治疗,其间个人支付费用5000余元。出院后,王女士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希望获得医疗费用的赔付。保险公司通过调查发现王女士投保前患有疾病,该病史与此次疾病有密切关联,但在投保时,王女士对电子投保单中病史询问栏内所询问的事项均作否定性勾画,于是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投保前疾病为由,向王女士出具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通知王女士解除保险合同。王女士就此事诉至法院,称案涉电子投保程序是由保险业务员使用自己的手机操作,至最后一步签字时才让自己完成电子签名,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费用并继续履行保险合同。法院审理认为,王女士未如实向被告保险公司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系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法判决驳回王女士全部诉讼请求,并一并解除合同,由保险公司退还王女士保费。王女士不服,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上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争议焦点一: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自身所患疾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信作为社会文明的基石,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公民层面所作出的要求。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订立该合同的投保人及保险人,更应秉持诚信,履行保险法为投保人设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及为保险人设定的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本案中的人身保险合同系通过电子方式签订。电子投保过程中,程序开发设置时对投保人制定了相应的阅读时间,投保人必须对询问事项进行勾选才能完成投保。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向王女士履行了询问义务,但王女士投保时未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致保险公司在未能了解王女士真实身体状况的情况下与其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亦致保险公司失去就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进行选择的权利。考虑到王女士不具备保险专业知识,故对其注意程度不能要求过高,因此,认定王女士系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退还保费。

   争议焦点二:保险代理人代填投保信息,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中,王女士本人在电子投保书中签名,作为心智成熟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放任他人代为填录投保信息的后果应合理预见,由此造成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也理应由其自身承担。

   法官提醒

对投保人而言,在办理业务时应仔细阅读保险公司询问的事项并如实告知,尽量避免由他人代操作,如由他人代投保,应在信息确认无误后再签订合同,否则面临拒赔风险;对保险人而言,在询问流程、询问内容的设置方面应更为严谨,以确保询问的有效性,尽可能降低商业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来源:    责任编辑
☆ 金凤区人民法院网版权及免责声明:
① 凡本网注明“金凤区人民法院网”的作品,版权均属于金凤区人民法院网,未经本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和使用。已经本网书面授权使用本网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金凤区人民法院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②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金凤区人民法院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③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或其它问题需要同金凤区人民法院网联系的,请于文章发布后的30日内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