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后,以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协议管辖能够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和可预测性,达到便利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作用,但在实践过程中,因当事人对协议管辖适用范围不明,经常出现管辖约定无效的情况。近日,金凤区人民法院速裁审判庭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就出现协议管辖无效的情形,金凤区法院法官借此提示,协议管辖并非任意约定,还需注意限定条件。
该案系一起追偿权纠纷,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署地法院,而合同签署地约定为广东省广州市,该案应由广州市辖区法院审理,金凤区法院不具有管辖权。金凤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广州为地级市,市内还有若干辖区,辖区内均有相应的基层人民法院,导致无法确定具体是哪一个基层法院享有管辖权,属于约定不明,协议管辖无效。依据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相关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法官提醒
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时常常存在约定不明确、不具体等问题,在此提醒,协议管辖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协议管辖一般适用于合同纠纷,且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
二、协议管辖只适用第一审案件。对于二审、重审、再审案件不适用;
三、协议管辖采取书面形式,可以单独签订协议或者在主合同中约定;
四、协议管辖约定的法院要明确具体,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最好写清楚具体的法院名称,不能有错字或别名;如果要约定具体地区,则需要确认地区内只有一个区内法院;
五、协议管辖不能既约定诉讼又约定仲裁,或者约定有顺序性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