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间,张某为资金周转先后数次向王某借款共计28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2%。2021年8月,王某与张某、何某、李某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明确了张某欠王某借款本金195万元,利息54.7万元,张某承诺于2021年11月底前还清借款本息,到期未还由何某、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何某及李某分别在该担保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后因张某未依约偿还借款,王某遂将张某、何某、李某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对王某主张由何某、李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案进入执行后,经法院主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何某代张某向王某偿还了其中的120万元借款及执行费2.8万元。
何某认为自己代偿款项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某追偿相应的代偿款、执行费及资金占用费,而李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张某不能向自己清偿的部分同自己分担二分之一的保证责任。为此,何某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张某向何某偿还代偿款120万余元及执行费2.8万元,并支付自代偿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及执行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二、判令李某对张某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追偿部分向何某分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审判结果
法院认为,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何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张某偿还所欠债权人的款项120万元,有权向张某追偿,被告张某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未及时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产生执行费,该费用的发生归责于被告张某,现原告已代付执行费,故被告张某亦应承担执行费的付款责任。
而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在其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即负有向债权人支付法定利息的义务,在原告代偿后,被告张某有义务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并支付原告因履行担保义务而支出的执行费。因被告张某未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法院支持被告张某以122万余元为基数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关于原告诉请向被告李某追偿的问题,因被告李某与原告共同作为被告张某向第三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则二人之间平均比例分担,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请求被告李某在其向被告张某不能追偿部分的向原告分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亦予以支持,李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某追偿。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相关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同一债务上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的追偿应视情况而定。存在以下情形时,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对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一是保证人之间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对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如约定了各自承担的份额,一方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如保证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约定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一般视为份额相同,就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之间平等地承担责任。二是保证人之间无约定但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手印,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就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要求其他保证人按照比例分担。除上述情形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享有对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
资金占用具有成本,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其资金被占用,在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资金占用成本,即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事后又未能达成协议的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