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纠纷是法院受理的常见民事纠纷之一。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除常规的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外,在履行过程中关于合同条款的理解、已开具或已抵扣的发票如何认定一般为争议焦点问题。近日,金凤区人民法院速裁审判庭受理了一起当事人因商品货款结算而引发的纠纷,法官以该案为您释法。
基本案情
在原告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建材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建材公司向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混凝土方量以实际结算供应量为准,不同强度等级混凝土单价略有不同,并说明单价以当期《宁夏工程造价》中对应材料价格作为调整依据,相应作出涨幅或下跌。同时约定付款前必须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建材公司向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后,建筑公司公司员工在载明混凝土方量、单价、总金额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注明仅核实混凝土方量。后建材公司向建筑公司开具了与结算金额一致的发票,建筑公司收到发票进行了进项抵扣,支付部分货款后,下剩百万元货款一直未付。无奈之下,建材公司将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百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审理过程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案涉合同尚未满足付款条件,且原告主张的货物单价不符合合同约定。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案涉混凝土结算单价的问题,被告在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按照结算金额开具发票,被告接收发票后进行抵扣,在近两年的时间里并未对金额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对结算货款金额认可,据此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货款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撤诉,并向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在此种情况下出卖人仍应当对货物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需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中买受人既认可货物交付,亦认可收到与结算金额一致的发票并进行抵扣,但对货物单价提出异议,此时应由买受人举证证实结算金额的不真实,否则买受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