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合伙合同纠纷案件,因合伙协议中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引导当事人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争议。该案为商事主体规范拟定争议解决条款、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敲响了警钟。
案情回顾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宁夏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发生合伙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退伙、清算返还出资、办理工商及执业资格转出、支付工资等多项事项。案件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依据合伙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法院无权管辖。
案件审理
法院审查认为,涉案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合伙人经营期间产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有效仲裁协议应同时具备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明确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明确三项要件。鉴于银川市辖区内仅设有一家商事仲裁机构,即银川仲裁委员会,协议中“当地仲裁委员会”的表述能够唯一、确定地指向该仲裁机构,符合仲裁机构明确的要求,故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对于协议中同时载有“不服仲裁裁决可向法院起诉”的内容,法院指出,该表述违背仲裁“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属于无效条款,但该无效部分不影响仲裁协议其他内容的效力,整体仲裁协议仍为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有效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涉纠纷应通过银川仲裁委员会解决。
法官提醒
为帮助市场主体避免因条款疏漏或程序选择不当而延误权利救济,法官特作如下提示:
一是争议解决条款须力求明确、规范。在订立合伙、合作等民商事协议时,如选择仲裁方式,应使用仲裁机构的全称,例如“银川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尽量避免使用“当地仲裁委”“所在地仲裁机构”等模糊表述。同时,切勿在同一协议中同时约定仲裁和诉讼两种救济途径,否则将因相互矛盾引发管辖争议,甚至导致条款效力存疑。
二是约定仲裁即应先行申请仲裁。若协议已明确约定仲裁管辖,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首先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而不应径行向法院起诉。否则,一旦对方提出管辖异议,法院将依法驳回起诉,当事人不仅无法进入实体审理,还会耗费时间与诉讼成本,延长纠纷解决周期。
三是仲裁裁决后的法定救济与执行路径。取得生效仲裁裁决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认为仲裁裁决存在程序违法、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伪造证据等法定情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典型意义
本案再次提醒广大市场主体:仲裁合意一经达成,即产生排斥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法律效力。唯有在签约阶段严谨拟定条款,在维权阶段恪守约定路径,方能高效、稳妥地化解纠纷,避免因程序性失误而陷入“多跑路、慢维权”的被动局面。人民法院将持续通过裁判指引和普法宣传,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