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滑雪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准确区分了滑雪参与者之间的注意义务与滑雪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责任,具有良好的普法价值和警示意义。
案情简介
2025年冬日的一天,小张与小王分别前往某滑雪场滑雪。监控视频显示,二人几乎同时从滑雪场顶点下滑,小张滑行中逐步向右侧偏移至小王同一线路后摔倒,1秒后小王被小张的滑雪板绊倒。小张经医院诊断为左手肌肉损伤,住院治疗3天。
事故发生后,小张就此事诉至法院,认为小王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从后方撞伤自己,同时主张滑雪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小王辩称自己系正常低速滑行,小张突然变道摔倒在前方,自己无法避让,应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免责。滑雪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小王是否应对小张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二是被告滑雪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关于小王的责任:法院审查监控视频后认定,小王系在自己的滑道范围内正常低速直线滑行,小张自行偏离滑雪路线摔倒至小王前方。在此情形下,不应苛责小王在极短时间内承担过高注意义务,小王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滑雪场的责任:原告小张与被告小王均陈述,案涉滑雪场未设有提示注意警示牌,亦无广播播报注意事项,事故发生后也未向小张提供相应救助。滑雪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法院据此认定滑雪场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小张的受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认定小张因案涉损害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万余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结合各方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由滑雪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小张自担70%的责任,小王无责任。二审法院对上述认定予以维持。
法官释法
本案涉及两个核心法律问题,值得广大滑雪爱好者关注:
(一)什么是“自甘风险”规则?
滑雪是一项具有专业性、技巧性和危险性的体育活动,已被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小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参加高风险的滑雪运动,应对活动风险有充分认知。小王系正常滑行,小张自行变道摔倒在前方,小王无法在极短时间内做出避让,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小王依法免责。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自甘风险”规则仅适用于活动参与者之间,滑雪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滑雪场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哪些?
滑雪场作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体育场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滑雪场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提供安全的场地设施、配备足够的安全保障人员、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给予及时的救助。本案中,滑雪场既未设置安全提示警示牌,也未进行广播提醒,事故发生后亦未提供及时救助,明显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提醒滑雪场等经营主体,应进一步完善安全提示、监控留存、及时救助等管理措施,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法官提醒
冰雪运动季将至,法官向广大滑雪爱好者发出以下提示:
对滑雪爱好者: 一是充分评估自身技术水平和身体素质,根据能力选择合适的雪道;二是在滑行过程中保持安全距离,变道或超越他人时充分观察周围环境,严格遵守滑雪安全准则,保持滑行处于可控范围;三是发生事故后尽量当场保存证据或申请调取监控视频,以便明确责任划分;四是佩戴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如头盔、护具、手套等,减少意外伤害风险。
对滑雪场经营者: 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提示标识,通过广播等方式持续进行安全提醒,配备足够的安全保障人员,发生事故后及时施救,并妥善保存监控视频等证据,切勿因经营疏忽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